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3612号“ULTIMATE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69749号、第56850867号、第12177988号、第87569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ULTIMATE”并不是常见英文词汇,消费者对于其含义不熟悉,并不会将“ULTIMATE DESIGN”翻译为“最终的设计”,“ULTIMATE DESIGN”作为商标使用在14类上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还包含了富有设计和较强显著性的图形部分,显著性加强,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大规模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例、申请人介绍、相关排名、媒体报道、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手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ULTIMATE DESIGN”可译为“最终的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