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内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睿麟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44241719号“RUILI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33563号“RIN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综合热能器具的专业制造商,申请人的“林内”、“RINNAI”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在先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906099号“RIN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RINNAI”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官网关于企业发展的资料;
3、年度经营数据、经营报告;
4、商标档案;
5、产品介绍及产品说明书;
6、相关宣传销售资料;
7、所获荣誉资料;
8、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
9、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例;
10、申请人在各国设立的集团公司介绍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UILINAI”与引证商标一“RINNAI”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RINNAI”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