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荚红芳
委托代理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4536号“百鲜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65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2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故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