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茗荟萃 48735336

阅读:63272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翁国锋 被异议人:曾峰屹 异议人翁国锋对被异议人曾峰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735336号“茗荟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茗荟萃”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玉雕艺…

  异议人:翁国锋

  被异议人:曾峰屹

  异议人翁国锋对被异议人曾峰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735336号“茗荟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茗荟萃”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玉雕艺术品;珠宝首饰;耳环;表;银制工艺品;项链(首饰);首饰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第24927648号“荟萃”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宝石(珠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荟萃”,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735336号“茗荟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茗荟萃 487353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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