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35996号“博为咨询 BOR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9822号商标、第36899654号商标、第36888342号商标、第9175295号商标、第4910448号商标、第393228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电子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博为”及外文“BORWAY”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