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501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35015

阅读:184485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迪希麦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5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033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迪希麦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5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033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04月27日至2023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公司主商标,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空气加热器、蒸汽发生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广泛使用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和广告宣传中,并有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一体化泵产品供货合同及发票;2、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3、空气预热器、空气加热器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4、热管式蒸发器、余热蒸汽发生器、蒸汽发生器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产品样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1日在第11类热水器;空气加热器;吹干设备和装置;炉子;热储存器;热气装置;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元件;燃料节省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炉子成形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热水器;空气加热器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相关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分别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空气加热器、蒸汽发生器等,前述合同体现的项目时间或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蒸汽发生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吹干设备和装置;热储存器;热气装置;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元件;燃料节省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炉子成形装置商品分别与空气加热器;蒸汽发生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热水器;炉子;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热水器;炉子;太阳能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本文《关于第733501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350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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