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永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培瑜
申请人因第17706273号“HUANHU HH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7722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05月24日至2023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合法有效地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图片;2、申请人与无锡铃派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3、出库单、入库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7日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脚踏车马达;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2、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锡铃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永刚,股东分别为唐永刚、唐卫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收据系自制证据;交易凭证仅一份在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及商品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均为申请人与无锡铃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另由我局经复审查明2可知,申请人为无锡铃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前述交易系关联公司间的交易,在缺乏向其他不特定主体销售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证据以及其他有效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出库单、入库单系自制证据,且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