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39963号“耐思NA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耐思NASI 15139963

阅读:76223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明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耐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39963号“耐思NA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97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明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耐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39963号“耐思NA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97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门店照片、网店产品销售页面及销售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9日至2023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冲水槽”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抽水马桶;冲水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商标授权书;

  3、采购合同、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4、店铺照片;

  5、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6、网店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桦甸市山里山外土特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2018年07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3年04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且未显示时间。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6中的店铺照片、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未体现“照明器械及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本文《关于第15139963号“耐思NA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耐思NASI 151399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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