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楚天都市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19131817号“创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320536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9168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各种活动;
4、制作宣传牌、宣传册的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
6、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7、申请人维权案例;
8、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及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