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22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6115号、第12140174号、第8923497号、第8907899号、第773156号、第9359336号、第11094068号、第49131069号、第9007932号、第57096937号、第66644385号、第69033533号、第69552260号、第6133528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十二、十四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核定使用服务、引证商标十、十四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