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57479号“LOTUS NYO HY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0723168号“LOTUS NYO”商标、第9542592号“CABC LOTUS NYO”商标、第7590053号“LOTUS NYO”商标、第59082934号“LOTUS NYO”商标、第60495518号“LOTUS 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实际上为申请人汽车生产厂商,引证商标一至五与申请商标实际上标注的是同一商品,实际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转让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