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605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960595

阅读:81284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振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0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3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26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

  申请人:李振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0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3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26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显著文字、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手册、宣传图及产品实物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所指事物、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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