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72868号“oarim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arimon 67772868

阅读:92048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卡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普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首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67772868号“oari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452221号…

  申请人:深圳市卡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普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首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67772868号“oari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452221号“oarmio”商标、第66295182号“oarmie smart accesori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的“OARMIO”品牌具有明显的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已获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OARMIO”品牌在第9类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使用图片及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将行业和法定代表人英文名进行结合后创作出来的,没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OA”“RIMON”单词翻译;2、QQ音乐中音乐名人“RIMON”主页截图;3、“OARIMON”字体选择;4、“OARIMON”最终使用效果;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翻译截图;6、效果字体详情;7、店面和产品图片;8、“OARIMON”近似商标检索截图;9、“OARIMON”合作伙伴、销售合同及线上店铺截图;10、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核心观点其商标设计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观点无从查证,被申请人对于商标含义的解释并不成立。申请人的“OARMIO”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第9类上的“科学仪器”类相关产品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品牌的宣传与推广,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文字的设计效果、排列方式基本相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然构成了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在自身产品销售渠道中,检索申请人信息,显然无法证明其商标对申请人未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企业股东与申请人具有产品的购买关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抄袭知名品牌以及大量囤积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李文凯与申请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USB线、存储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USB线、存储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oarimo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oarmio”、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oarmi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USB线、存储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USB线、存储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对“OARMIO”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证书,亦未提交该美术作品在先创作过程、权属协议等的相关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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