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旌阳区奥斯特阿尔派体育用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05817号“ZEPHY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G1550921H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其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还未核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