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51468号“顺检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顺检通 74251468

阅读:65015 2024-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快检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1468号“顺检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顺检通”属于臆造性标志,是申请人杜撰的没有任何特定含义且与指定使用服务内容等没有任何联系的词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或注册,…

  申请人:武汉快检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1468号“顺检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顺检通”属于臆造性标志,是申请人杜撰的没有任何特定含义且与指定使用服务内容等没有任何联系的词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或注册,就会被赋予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含义,具有一个商标固有的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已然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此外,已有类似结构或含义的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成功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推广的截图及案外与“顺检通”相关商标详情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顺检通”使用在所申报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定,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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