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索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4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属于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类似商品的商标近似,属于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不存在抄袭的故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73258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02567号“博科科技 BKKJ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5968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84355号“布兰格 BLANGOO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516938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极具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他人提起了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四驳回待审状态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截图、专卖店门店照片、百度地图消费者上传的门店截图、品牌推广照片及杂志封面截图、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套、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扬声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一至五“B”标识或显著识别部分“B”标识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