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湛江一鸣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30909号“萌创宅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66252号“萌漫宅品 ME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3786号“萌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萌创宅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