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尔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中山市康丽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74925号“KON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转让至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8414号“康丽洁KONIG”商标、第8884136号“KONiG”商标、第31351113号“康丽洁KONiG”商标、第47197111号“KONiG”商标、第57546268号“康丽洁KONiG”商标、第64685266号“KON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注册人名下。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类国际注册第1044805号“KON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4806号“KONNIG”商标、第61412669号“KONN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 申请商标转让申请回执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依法转让至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注册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注册人现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KONiG”,与引证商标二“KONIG”、引证商标八、九“KONNIG”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灯、消毒碗柜、电暖器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八、九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灯、消毒碗柜、电暖器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