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阳聚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07245号“山一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01440号“山川及图”商标、第61779910号“山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山川”亦获准注册,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山一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山川”、引证商标二汉字“山川”,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