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3058号“小微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9626号“小微小微”商标、第65113589号“小微畅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待审中,权利状态存在瑕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小微金服”是蚂蚁金服前身,同时也是在先权利的合理延续,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建立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的部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4220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被予以初步审定,在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被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4220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微金服”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