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9399号第44类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705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案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和唯一性,经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