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14971号“果然榴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果然榴芒 74014971

阅读:183697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崔立朝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4971号“果然榴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整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93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崔立朝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4971号“果然榴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整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93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果然榴芒”品牌使用证据的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标识所含“榴芒”与“流氓”同音,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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