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79407号“UNION SA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ION SALON 53579407

阅读:100477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优恩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53579407号“UNION SA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UN.union”(优恩)商标、商号已经在先使…

  申请人:杭州优恩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53579407号“UNION SA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UN.union”(优恩)商标、商号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中文字“SALON”可译为美发厅、美容院,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内容等特点,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与“SALON”(美容、美发)相关而选购,或者会使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的场所为“SALON”(美发厅、美容院)。三、被申请人名下囤积注册了“DeclareLove”等他人品牌,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存在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UN.union”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un UNION SALON”在外观设计方面极其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2、“UN.union”(优恩)在抖音、微博平台宣传资料;3、小红书推广资料;4、大众点评评价资料;5、其他媒体平台推广资料;6、“UN.union”(优恩)美发门店房租合同;7、“UN.union”(优恩)门店识别基础系统-展开设计及相关资料;8、商业企划书;9、代言视频资料;10、其他使用证据材料;11、作品登记证书;12、SALON词义解释;13、被申请人名下第5358096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14、被申请人名下“DeclareLove”(蒂可莉)品牌介绍;15、争议商标百度检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UNION SALON”指向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仅直接标示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优恩商号多使用在美发相关服务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优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告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字母组合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un UNION SALON”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如上所述,申请人“UN.union”(优恩)商标多使用在美发相关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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