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95891号“红赤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赤水 73395891

阅读:57870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95891号“红赤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标识,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性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810950号“赤水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95891号“红赤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标识,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性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810950号“赤水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中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仅由文字“红赤水”构成,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申请商标含文字“赤水”,“赤水市”是贵州省县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3395891号“红赤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赤水 733958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5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