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54594861号“酿镇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镇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镇酒”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性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创始人的获奖证书、百度百科简介;2、申请人相关介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等照片;3、申请人资质证明、获奖证明;4、“镇酒”系列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5、“镇酒”所获荣誉及宣传推广材料;6、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048738号“酿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酒类商品市场十多年,从未产生过混淆误认。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以不同首字添加“镇酱酒”结构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是针对申请人人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更不是所谓的“傍名牌”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镇”字上,而且申请人的“镇酒”也都是酱酒类型的,争议商标恰好体现了与申请人镇酒的高度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部分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中可以有效区别与申请人的镇酒。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酱香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酱香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