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九极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58953017号“华夏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加工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682912号“牧原顺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及其销售模式资料;
3、“牧原”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4、相关销售资料;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8、推荐函;
9、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
10、相关证明文件、证书;
11、申请人参与起草的河南省地方标准的文件;
1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资料;
1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商业使用需求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恶意攀附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已经达到知名度程度。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到实际使用当中,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图及海报;相关销售截图及付款记录;仓储及发货单据;相关营销政策及合作协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洗液;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放射性药品;医用氧;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细菌培养基;婴儿食品;兽医用药;杀虫剂;婴儿尿布;包扎绷带;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