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赛普特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28320号“CONCEP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50548号“WELLNESS CONCEPTS LIFE及图”商标、第18538850号“SeedsCONCEPT”商标、第38248784A号“CONCEPT D”商标、第67771361号图形商标、第20478455号图形商标、第54645799号“Cemimax及图”商标、第10856491号“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决定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3年8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块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垫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