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里县华壹佳富硒红米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71769号“布依人家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98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布依”为我国一个少数民族的名称,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肉罐头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豆腐、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罐头、豆腐、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布依人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布依人”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