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47521号“SANFER 帅丰电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367966号“SA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83776号“绍丰SAO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50311号“SA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干洗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染色机;平洗机;烫平机;熨衣机;发电机组;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服务上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干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衣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家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干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