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科罗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265369号“bamboz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298055号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的第12557431号、第129805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锯(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