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23300号“iBird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Birdie 74423300

阅读:184060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知一家居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前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23300号“iBird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0186号、第25034334号、第25051922号、国际注册第162513…

  申请人:中山市知一家居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前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23300号“iBird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0186号、第25034334号、第25051922号、国际注册第1625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电话线”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英文构成相的,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用于财产和个人安全的可下载移动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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