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泰好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83919号“泰好吃 THAIHAOCHU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10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展会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蜗牛蛋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现为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片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泰好吃”与引证商标“泰好痴”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水果罐头、牛奶制品、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泰好吃”与“太好吃”同音,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