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金立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1899号“金立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08375号、第5946967号、第7648293号、第7922503号、第5411973号、第52457540号、第11641186号、第19375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在“压路机;机床”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