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梓然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3054462号“茶可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80880号“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品牌简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4、所获荣誉;
5、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供货合同及相关票据;
6、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资料公证书、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众多与之类型相似的文字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也证明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网店宣传页面;小程序宣传页面;实体店宣传照片;产品宣传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