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25778号“我的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3978号商标、第17897168号商标、第73061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状态查询、申请人其他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人力资源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