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蟾猫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徽常有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54926号“萃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496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在市场上已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消费者中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产品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电暖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