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4483号“Z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527号商标、第3409607号商标、第3735399号商标、第5473053号商标、第5732205号商标、第15124538号商标、第15331440号商标、第30998575号商标、第46338563号商标、第53567669号商标、第62321461号商标、第48238695号商标、第48683342号商标、第1511468号商标、第1918705号商标、第5732205号商标、第6372329号商标、第9920389号商标、第27701275号商标、第32183614号商标、第52393097号商标、第45599529号商标、第27691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已被核准注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指定使用的除“无线头戴式耳机;音响设备;麦克风;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降噪耳机;无线耳机;数字音频播放器;头戴式耳机;录音装置;数码录音器;耳机”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第9类指定使用的“无线头戴式耳机;音响设备;麦克风;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降噪耳机;无线耳机;数字音频播放器;头戴式耳机;录音装置;数码录音器;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第11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在“无线头戴式耳机;音响设备;麦克风;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降噪耳机;无线耳机;数字音频播放器;头戴式耳机;录音装置;数码录音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及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