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中建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中建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7100202号“中建阳光ZHONGJIANYANGGU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建阳光ZHONGJIANYANGGU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异议人对指定使用在上述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70880号“中建二局”、第5640208号“中建”、第25881872号“中建二局”、第887780号“中建”、第5640152号“中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7类“填缝材料;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第19类“石膏;建筑用木材”、第35类“广告”、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中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于“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服务上的“中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有一定区别,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100202号“中建阳光ZHONGJIANYANGGU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