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深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7223号“UNIFI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UNIFINDER”为申请人重点打造的智能科学文献数据库平台,申请商标“UNIFINDER”并非固有词汇,而是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其中“FINDER”意为“发现者”,与申请人产品特性相符,“UNI”取自申请人自研的科学多模态大模型“Uni-SMT”,故申请商标本身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经查询并未发现申请商标具有“单辊磨探测器”的对应翻译。并且,申请商标不属于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标志,申请商标“UNIFINDER”与指定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专利许可”等服务并无直接关联,其显著识别性极强。“UNIFINDER”并不直接描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任何特点,消费者也不会简单的从“UNIFINDER”这个商标而必然联想到该商标指定的服务。所以,申请商标没有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进行直接描述,其与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之间并无密切联系。再之,申请人已将“UNIFINDER”商标投入使用,并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商标“UNIFINDER”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翻译、使用材料、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单辊磨探测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