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30165号“健萃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健萃乐 63630165

阅读:115235 2024-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百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7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229…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百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7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229907号“康萃乐”商标、第19597230号“康萃乐 CULTUREL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处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天猫旗舰店相关介绍打印件;

  2、集团简介;

  3、可持续发展与财务综合报告;

  4、获得的奖项和荣誉;

  5、品牌讨论以及相关推荐打印页;

  6、引证商标相关授权书;

  7、相关平台宣传情况、相关报道;

  8、合同、发票;

  9、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健萃乐”指定使用于第5类“补药;人用药;医用白朊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29907号“康萃乐”、第19597230号“康萃乐CULTUREL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生物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30165号“健萃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并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与其他任何商标权利相冲突,不存在主观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在先已有不同主体在类似商标上注册成功。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3630165号“健萃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健萃乐 636301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25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