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4730号“PIT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护肤药剂、含药物的护肤制剂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针对该等商品放弃复审。其次,申请商标是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是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商标,将其使用在指定的护肤药剂、含药物的护肤制剂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护肤药剂、含药物的护肤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护肤药剂、含药物的护肤制剂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以外的商品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护肤药剂、含药物的护肤制剂。
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PITERA”,“PITERA”可译为:酵母类成份等含义,将其使用在指定的护肤药剂、含药物的护肤制剂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