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鑫圣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18520号“珠海健兴 1987 ZHUHAIJIA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377号“健兴”商标、第1120337号“健兴及图”商标、第5119221号“健兴及图”商标、第13590724号“建兴古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珠海”作为商标中的修饰词语,没有特定含义,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珠海健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健兴”、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健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珠海健兴”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建兴古典”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汉字“珠海”,“珠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