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弘康JINHONGKANG 46108514

阅读:78083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向初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初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6108514号“金弘康JINHONG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

  异议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向初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初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6108514号“金弘康JINHONG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弘康JINHONGK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血压计、医用体温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76059号“康弘”,第17533219号“康弘KANGHONG及图”,第26889883号、第32063303号“康弘药业KANGHONG PHARMACEUTIC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药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108514号“金弘康JINHONGK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弘康JINHONGKANG 461085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