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明健康医学中心(宁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42922号“慧明健康 HUIMING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7862号图形商标、第15578168号“慧明轩HUIMINGXUAN”商标、第15578170号“慧明斋HUIMINGZHAI”商标、第55444296号“慧明光学及图”商标、第59583270号“慧明眼科”商标、第1397887号“明慧”商标、第18638712号“明慧”商标、第16674446号“慧明养老 HUIMING及图”商标、第16406821号“华裕广场 HUAYU PLAZA HY及图”商标、第16390581号“华裕广场 HUAYU PLAZA HY及图”商标、第17600712号“YUANRUNJITUAN及图”商标、第15487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