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29250069号“瀚海璞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323208号“璞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4860384号“璞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酒店介绍资料;
2、在先案例决定、裁定;
3、被申请人使用“璞丽”、“THE PULI”的证据;
4、申请人的关于璞丽酒店的新闻报道资料、获奖资料、消费者评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在除“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以外的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