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55769号“宸境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宸境科技 49955769

阅读:61122 2024-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辰境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宸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49955769号“宸境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3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

  申请人:北京辰境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宸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49955769号“宸境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3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构成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作品名称以及概念的恶意抢注,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商品化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与抢注。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关联行业,在明知“辰境”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并反复抢注“辰境”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4、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2019-2020年部分设计合同以及流水、发票;

  3、品牌荣誉;

  4、辰境作为商号从事商事活动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图绘制服务;展览场馆设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

本文《关于第49955769号“宸境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宸境科技 499557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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