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安新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6435号“东方墙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115号“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7160号“东方锆业 ORIENT ZIRC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53193号“东方工矿 DFG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173号“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943229号“东方重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51344号“东方伟业DONGFANGWEI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862997号“东方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746157号“东方砂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181696号“东方冰激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66687号“东方精工DONGFANGJING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604841号“东方动力 DONG FANG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406090号“东方液压 EAST HYDRAU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918197号“东方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491441号“东方资源EAST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宣传手册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东方”,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