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136656号“EXOL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OLIVE G1136656

阅读:179965 2024-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AROI'LINE COSMÉTICA, S.L.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36656号“EXOL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2196号“Ecolive”商标、第57…

  申请人:CAROI'LINE COSMÉTICA, S.L.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36656号“EXOL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2196号“Ecolive”商标、第5757889号“cco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表达含义、外观设计及读音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放市场,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肥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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