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92703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全球通”品牌服务,而“全球通”品牌由申请人推广宣传并使用至今,“全球通”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2353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16942号“通全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28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全球通”与引证商标一“全球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通全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除运动用吸汗带、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之外的其余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全球通”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吸汗带、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