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18193号“巴蒂尔 BETIC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蒂尔 BETICEI 53018193

阅读:115098 2024-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很多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厦门盈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53018193号“巴蒂尔 BETIC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轻松田有限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申请商标的代理机构为苏州来驰商…

  申请人:上海很多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厦门盈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53018193号“巴蒂尔 BETIC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轻松田有限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申请商标的代理机构为苏州来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基于网络检索并未搜索到任何关于原注册人的经营信息,但搜索原注册人地址,苏州来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商标申请多达2642件。其次,原注册人名下61件商标,分布在20个类别上,多件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已明显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系抄袭他人权利,如著名日本作曲大师“久石让”、著名服装品牌“G-2000”。经申请人检索发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均出现在中华商标超市的转让平台进行兜售。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原注册人处于囤积商标、兜售商标以此牟利为目的而提出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页;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清单;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中华商标超市部分售卖商标网页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轻松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项链(首饰);玉雕首饰”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31年9月6日止。

  2、原注册人轻松田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20类、第24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1件名称差异较大的商标,部分与他人姓名、他人在先作品人物名称、在先商标相同如:“久石让”、“HELEN KITTY”、“G-2000”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姓名、他人在先作品人物名称、在先商标相同,如:“久石让”、“HELEN KITTY”、“G-2000”等。其次,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亦未说明本案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多件名称差异较大的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亦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人物姓名及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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